篇名
河川浮覆地的時事探討,曾榮耀老師
作者
曾榮耀
日期
2016/11/08
內文
各位同學好,最近地價稅文章非常多,我就換個主題來談談吧~
今天主題為土地法第12條河川浮覆規定: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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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從該要旨而言,並綜整學者看法,有幾個重點值得同學們釐清,並在考試中要面面俱到:
- 視為消滅性質,有兩說:
(1)所有權暫時停止而未消滅
(2)所有權消滅但有回復可能 - 回復原狀方式,有兩說:
(1)自動回復說:回復原狀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司法實務)
(2)核准回復說: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並經政府機關核准時,所有權方回復(行政實務) - 回復後是否需要聲請登記:
要,回復所有權性質上屬於公法上請求權,基於法次序安定性之維護,以及早確定浮覆土地之法律關係,該請求權宜有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而該時效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一項規定為10年。 - 繼承人是否具有該請求權:
(1)被繼承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根據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而原所有權人土地回復原狀登記請求權亦得成為繼承之標的。
(2)被繼承人於土地流失前死亡:根據民法第759條規定,繼承人於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故原所有權人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成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後土地變遷為水道,則該繼承人即已屬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關鍵詞
河川浮覆、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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