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停車位之產權登記《二》,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17/03/02
內文
(三)停車位產權採分別共有(即持份共有)方式持有,故須另訂分管契約加以特定,糾紛常起。內政部乃於民國85年9月7日以台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規定,停車位得於建物登記簿編號登記,停車位產權始走向特定化。
(四)有獨立權狀之車位採分別共有(即持份共有)方式持有,因此出售停車位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造成出售車位之困擾。內政部乃於95年1月1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25號函規定,地下室停車位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如該停車位均登記有建物持分、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可依編號單獨進出,權利人並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者,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
(五)一般而言,有獨立權狀之車位有土地持分。然無獨立權狀之車位,早期有的有土地持分,有的無土地持分。晚近,無獨立權狀之車位大都有土地持分,且一個車位固定為一萬分之一、一萬分之二或二萬分之一等。
(六)停車位分為有獨立權狀車位與無獨立權狀車位二種。前者可以外賣,後者不可以外賣。增設車位及獎勵車位如符合規定條件,可以登記為有獨立權狀車位;法定車位不可以登記為有獨立權狀車位。然部分投機建商為使大樓過剩的停車位可以外賣,規劃有獨立建號之一小間建物(如儲藏室、管理室等),將眾多車位掛在此一建物上,而成為有獨立權狀車位,而得以外賣。
關鍵詞
停車位產權、獨立權狀車位、無獨立權狀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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