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之修正重點(三),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18/05/03
內文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修正發布,修正前之第10點第2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修正後之第11點第1款規定:「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兩者不同在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之回覆期限,修正前為10日,修正後為15日。其變更理由如下:
(一)為加強維護優先購買權人之權益,拉長回覆期限。
(二)回覆期限原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改參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前者法條較舊,後者法條較新。
【補充】
優先購買權 | 回覆期限 |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 15日 |
土地法第104條 | 10日 |
土地法第107條 | 10日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 | 15日 |
民法第426條之2 | 10日 |
民法第460條之1 | 10日 |
民法第919條 | 10日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及第5項 | 15日 |
關鍵詞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土地法第34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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