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法定空地之拋棄,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19/03/28
內文
某建設公司(以下簡稱甲)有一塊建築基地,包含A、B二筆土地,A地為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B地為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當初,甲將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坐落之A地過戶登記於購屋者;惟B地另有他用,由甲自己保留,未過戶登記於購屋者。經過數年後,甲認為持有B地,無收益可言,且每年必須繳納可觀之地價稅,遂向區分所有權人協議,由甲將B地贈與區分所有權人,惟因受贈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須負擔土地增值稅,致區分所有權人間意見分歧,最後協議不成。今,甲擬將B地拋棄,是否可行?
【解答】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3項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又,民法第764條第1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如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惟上開條文僅規定分割、移轉及不得重複使用,未規定「拋棄」。另,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甲拋棄法定空地,違反公共利益(即建築基地留設法定空地之公共利益目的),故不得為之。
(二)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準此,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所有權人將其單獨拋棄,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亦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禁止之行為,牴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且有迂迴為脫法行為之嫌,顯與上開法條之立法精神有悖(法務部91.5.23法律字第0910018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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