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與登記有關之第三人,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0/05/14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與登記有關之第三人」,試問其意義與相關之情形為何?這分別在96年普考、100年地政士、106普考皆考過,茲整理說明如下:
※與登記有關之第三人:
(一)意義:
申請土地登記時,除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外,其權利義務涉及第三人,且須經第三人同意者,此第三人稱為與登記有關之第三人。亦即登記之效力及於第三人。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之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第三人除符合第41條第二款(公證)、第五款至第八款(法代、印鑑、外僑、陸港澳)及第十款(印鑑證明)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二)相關情形:
- 優先購買權人(土登§97):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九百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 債務人(土登§111):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
- 共同抵押人(土登§115):同一土地權利設定數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記時,原登記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除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
- 他項權利人及共同抵押人(土登§114-1):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已限定各宗土地權利應負擔之債權金額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限定債權金額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前項經變更之土地權利應負擔債權金額增加者,應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
- 抵押權人(土登§107):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 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 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 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關鍵詞
與登記有關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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