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信託法實例研習,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0/06/04
內文
甲有一間店面,採自益信託且信託登記於乙,信託契約載明由乙出租管理,然乙擅自出售於丙並辦竣移轉登記。嗣甲即訴請法院撤銷該買賣契約,並塗銷移轉登記,是否可行?丙遂主張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以為保護,是否可行?
【解答】
(一)信託法第18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之財產權為限,始得為之。準此,甲訴請法院撤銷該買賣契約,並塗銷移轉登記,為可行。另,信託法第19條規定,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準此,本案已辦竣信託登記,故得以對抗第三人丙。況,丙得由公開之登記簿及信託專簿查知信託資訊,因此丙已非「善意第三人」,故丙主張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以為保護,為不可行。
關鍵詞
信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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