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意涵:
- 負擔行為:當事人約定由一方為給付之法律行為。如債權行為即是。
- 處分行為:直接發生權利變動之法律行為。如物權行為即是。
甲將一筆土地出售於乙,其過程為:首先甲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即債權行為),嗣將甲名下之土地過戶登記於乙名下(即物權行為)。前者為負擔行為,後者為處分行為。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別獨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各自生效或失效。
(二)土地法規定之處分與移轉:
土地法之法條用詞如為處分或移轉,一般指物權行為。舉例如下:
-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意指繼承等五種情形,未辦竣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但仍得處分其債權。如甲有一筆土地,甲死亡由乙繼承,但未辦理繼承登記。今,乙與丙就該地簽訂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即債權行為)仍然有效,只是無從辦理過戶登記(即物權行為)而已。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稱處分,指物權行為而言。如甲、乙二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今,乙未經甲同意,擅自與丙就該地簽訂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即債權行為)仍然有效。又,簽訂買賣契約屬於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日後,乙無法履行契約,丙不得向甲請求給付甲之應有部分。此時,丙僅得向乙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所稱移轉,指物權行為而言。如甲為原住民,乙為非原住民,甲擁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今,甲與乙就該地簽訂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即債權行為)仍然有效,只是無從辦理過戶登記(即物權行為)而已。
(三)試題探討:
◎甲具有原住民身分,為丙之利益,以丙為受益人將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A地信託予不具原住民身分的自然人乙,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對象為具原住民身分者。試問甲、乙間就A地所為之信託契約效力為何?(108年地政士「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試題)
【解答】
(一)信託法第5條第4款規定,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行為無效。準此,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為受益人;亦即丙須具有原住民身分。本題所問為受託人,故受益人與本題無關,合先敍明。
(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準此,甲信託移轉於乙,乙為受託人。原住民保留地移轉之承受人,須具有原住民身分。信託登記屬於所有權移轉,故受託人須具有原住民身分。本題,乙不具原住民身分,故甲不得將A地信託移轉於乙。
(三)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所稱「移轉」,指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本題所問「信託契約之效力為何?」係指「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之效力為何?」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僅規範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未規範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換言之,僅拘束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未拘束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準此,甲、乙間就A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屬於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故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