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土地法規定之物權性質優先購買權,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1/10/07
內文
(一)土地法第104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二)土地法第107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經國有財產署依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於標售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其中,繼承人及合法使用人之優先購買權屬於物權性質。
(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
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五)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
農地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下:
- 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 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上開,第1款之優先購買權屬於物權性質。
(六)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
地籍清理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 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 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 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上開,第1款及第2款之優先購買權屬於物權性質。
關鍵詞
土地法、物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農地重劃條例、地籍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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