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修法不少,包含平均地權條例、地籍清理條例、租賃住宅市場及發展管理條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此次修正有約40條,大多是與地政考試有關的條文,此次專欄針對幾個比較重要的考點修正,予以簡要彙整如下(劃底線為修正文字),其餘部分於過完年後,我們地測課程都會更新及說明喔。
⚫ 申請土地複丈原因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六、鑑界或位置勘查。
土地所有權人除申請鑑界複丈,經登記機關派員使用儀器於實地測量後埋設制式界標之外,尚可依內政部相關函釋意旨,申請土地位置勘查。上開複丈作業皆係針對申請標的,協助明瞭其位置所在,不涉及土地標示變動,爰刪除第一款鑑界文字,整併新增為第六款申請項目。(參修正對照表之修正理由)
⚫ 申請土地複丈文件
第二百零七條 申請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權利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此次修法調整為跟我們上課一樣的條列方式。
⚫ 退還土地複丈費
第二百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前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之前上課就有提到土登已配合行政程序法改為10年,但測量沒改。此次修法真的配合改為10年了。
⚫ 囑託複丈案件
第二百二十二條 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之複丈案件,受囑託機關應依受囑託事項辦理,其土地複丈成果僅提供囑託機關。
囑託辦理之複丈案件,登記機關應本於鑑定人之特別學識,依司法機關囑託提供鑑定成果,並按囑託函內容逕送鑑定成果書圖供其裁判參考。又爭訟事件涉及訴訟當事人或第三人,非僅與土地所有權人相關,現行第一項後段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部分似未妥適,爰修正為正面規範是類案件應僅提供囑託機關,以資周延。(參修正對照表之修正理由)
⚫ 界址調整複丈
第二百二十五條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者,應檢附界址曲折調整協議書,並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可達成減少地界線段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界址曲折調整係就相鄰土地間,其界址分布符合曲折之情形時,方得適用。是以,如界址調整後反形成地界曲折或不利使用等情形,自非法所許,為免界址曲折調整案件實務執行認定爭議,爰定明是類案件之標的除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外,應以截彎取直為之,並參考相關法令增列土地界址曲折調整(調整地形)協議書。(參修正對照表之修正理由)
⚫ 建物複丈原因
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建物複丈:
一、因增建或改建。
二、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
三、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查。
建物因基地號、門牌號等標示變更所申請複丈,或建物全部滅失之消滅登記前須先經勘查等,登記機關僅辦理現場勘查認定作業,尚與前述複丈作業有別,惟仍屬民眾得申請之項目。(參修正對照表之修正理由)
⚫ 申請建物測量文件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 申請建物測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權利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退還建物測量費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建物測量費。
配合行政程序法改為10年退還時效。
⚫ 退還建物測量費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區分範圍為界。
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載有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之陽臺者,其突出部分以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層之測繪,依本條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修正前規定辦理。
- 辦理轉繪建物平面圖作業,除依據竣工圖之各樓層平面圖外,亦需注意專共圖說配置情形,必要時尚需參考立面圖、結構圖等圖說,以確認測繪登記範圍。
-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為實現國家土地政策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制度,不動產登記與測量內容及程序係依據土地法授權,由中央地政機關統一訂之,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陽臺應有明確界定。爰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款規定,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為陽臺;且其設置依同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討該建物之建築面積與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定義予以修正,以避免實務執行認定疑義。(參修正對照表之修正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