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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昌/曾榮耀不動產全制霸
篇名
連續多次繼承之房地合一稅課徵認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訴字第161號判決,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3/02/21
內文

■案例事實:

甲的父親於94年2月22日購買A房地,後於106年7月25日死亡,為考量喪偶心情,甲與其母協議將系爭房地全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其母,嗣後母於民國108年7月5日死亡,原告繼承取得該A房地,並於同年8月1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以及於10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丙,並依限於同年2月18日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國稅局核定課稅所得3,144,018元,按適用稅率20%,核定應納稅額628,80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決定亦予維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爭議點:依所得稅法,甲房地持有期間計算,是算到母親取得,還是可算到其父親取得時,將影響其適用新、舊制,以及稅率之問題。

■先來看看原告理由,這是目前許多人也有碰到的誤解:

原告主張出售之系爭房地自94年起即105年所得稅法新法施行前為原告家庭所持續持有,持有期間已超過15年,顯非短期炒作投資,自原始持有94年起算,更應適用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下稱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之例外適用舊法課徵所得稅之情形

其中,按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對於「被繼承人」之定義,並未限縮於「一世代」,亦未有僅限於直接繼承之情形,被告擴張解釋遽認原告繼承自父親之系爭房地,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之虞。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及第14條之4第4項觀之,僅規定「第4條之4第1項第1款、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並無限定「被繼承人」為單純繼承或再轉(多次)繼承之情形,且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繼承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亦即被繼承人之取得原因如為繼承取得者,則應追溯至最前手被繼承人之取得日期,始符立法目的。(此案件關鍵爭議在此!)

■國稅局理由:

原告之被繼承人為甲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僅得併計甲母持有系爭房地期間,與甲父取得時點無涉。又有關個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連續多次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究應如何認定「被繼承人」取得時點、計算持有期間及其適用稅率疑義,經財政部於109年5月25日以台財稅字第10904508590號函復:「有關納稅義務人交易因繼承取得房屋、土地(下稱房地),倘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尚無本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規定之適用。」(也就是被繼承人在105年後取得者,就會適用新制房地合一稅)甲母係於106年7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並非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核與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規定不符,自無該令釋規定得適用舊制之餘地。另被告機關已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為甲母取得日106年7月25日起至甲交易之日109年1月21日(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止,超過2年,未逾10年(注意這個案件適用房地合一1.0,如果是現在的房地合一2.0版本,稅率會是35%「超過2年未逾5年」,適用稅率為20%。是甲主張持有期間應自其父親購買取得日94年起算,應適用舊制課稅,核無足採。

■行政法院判決:

  1. 依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得將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之文義,並未明定包括納稅義務人之再轉繼承之被繼承人,且該項關於繼承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之例外規定,旨在合理必要範圍內適度減輕新制實施之影響,故適用上不宜擴張解釋,應認該項規定之被繼承人係指納稅義務人之被繼承人,不包括再轉繼承之被繼承人,故僅合併計算納稅義務人與被繼承人之持有期間。
  2. 關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得將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應僅指納稅義務人之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可合併計算;本件雖有「連續多次繼承取得房地」之情形,惟僅得合併計算甲及其被繼承人甲母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無從將甲父親持有期間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合併計算。
  3. 本件「連續二次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除甲之母死亡時即108年7月5日繼承取得外,其前一次係甲之父於106年7月25日死亡由其母親繼承之時,依前開說明,僅合併計算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即母親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不再合併甲父親持有之期間。故本件無從將甲父持有期間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合併計算,或主張合併計算連續多次繼承取得房地持有期間,認定甲之被繼承人母親的被繼承人即甲的父親取得系爭房地在104年12月31日前,而適用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釋之內容主張依舊制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稅。

因此,被告以原告於108年7月5日繼承且其被繼承人係於106年7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9年1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為由,核定系爭房地交易課稅所得額3,144,018元,按適用稅率20%(現制應為35%),核定應納稅額628,803元,並無違誤。

■結論

繼承僅算至前一手,即該次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而已,並不會一直往回合併加計連續多次繼承取得持有期間!

關鍵詞
多次繼承、房地合一、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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