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來勝不動產
許文昌/曾榮耀不動產全制霸
篇名
製造、設計與生產之企業經營者商品、服務責任,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4/11/05
內文

(一)規定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如下:

  1.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一項)。
  2.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二項)。
  3.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三項)。

(二)意義

對於企業經營者係採「無過失責任」。

(三)要件

依此規定企業經營者商品或服務責任之成立,須具備要件:

  1. 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所謂商品缺乏安全性,即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缺陷
    (2)反面來說,倘若商品或服務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該企業經營者即無須負責。舉例而言,公寓大廈遇到地震倒塌,如建商能舉證其興建時所用之建材、工法、設計等已符合當時安全水準及相關建築法規,原則上不需負責賠償。
    (3)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消保§7-1)。
    (4)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消保細則§5):
    1. 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2.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3.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2. 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3. 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損害
    (1)此一商品或服務責任之性質,依通說屬於一種侵權責任,故以損害發生為其成立要件。
    (2) 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負舉證責任
  4. 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
    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負舉證責任
關鍵詞
企業經營者、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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