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篇名
地籍清理代為標售有關優先購買權之法律性質,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5/06/10
內文
依據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當部分有問題之地籍無法釐清時,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並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下列之人,依序享有優先購買權:
- 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 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 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 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其中,關於優先購買權之法律性質,在學說上,係以「形成權」為通說,亦即當優先購買權人一經主張,則買賣關係旋即成立,無庸出賣人承諾。然而,有學者認為針對地籍清理條例所定優先購買權之法律性質,應屬「訂約請求權」,而非形成權,其理由如下(陳立夫,2025):
- 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擬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主動地於決標後,1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標售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該主管機關予以審查決定申請人是否得優先購買。
- 本條各款規定之不同優先順位優先購買權人,如均有申請優先承購時,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尚須就其優先順序者決定購買者。
簡言之,該優先購買權係透過申請,且須經過審查,而不同於土地法之共有、基地等法定優先購買權,一經表示即成立。
資料來源:陳立夫,2025,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解說,月旦實務選評,第5卷,第4期。
關鍵詞
優先購買權、地籍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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