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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昌/曾榮耀不動產全制霸
篇名
基地優先購買權之相關議題(一):基地出賣後建物拆除之主張優先購買問題,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5/10/21
內文

(一)案例說明

於民國76年3月1日與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76年3月1日起至80年 2月28日止,年租金5萬元。租期屆滿後仍續租,雙方約定以墊付之開發費用抵繳日後租金,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1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而,於95年9月11日未先通知,即以總價2,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所有,嗣再將應有部分10分之 1移轉登記予所有,乙發現後爰於民國100年依民法第426條之 2、第767條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求為下列判決,惟民國102年1月16日之房屋已遭拆除:

  1. 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2.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 1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所有。
  3.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所有。
  4. 以出售予之相同條件即總價 2,200萬元與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所有。

(二)法條

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三)判決重點

  1. 房屋拆除後得否主張土104優先購買?
    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上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乃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其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倘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本於租地建屋契約而在土地上建有房屋者,其行使先買權即屬合法,縱然該房屋嗣後被拆除,仍不影響其原本已取得之先買權
  2. 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表示是否視為放棄?
    承租人必須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表示,倘出賣基地之出租人,未為與買賣契約同樣條件之通知,縱承租人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買權
  3. 移轉第三人之效力?
    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的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

(四)結論

於95年 8月16日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本於該租約約定,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乃未將其買賣條件通知,即以總價 2,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為所有,嗣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 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

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以出賣系爭土地之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據,既不得認其已拋棄優先購買權,亦難認其違反誠信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的效力,乙行使該權利之結果,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 1予之物權行為,均因而成為無權處分自得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

關鍵詞
優先購買權、土地所有權、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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