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篇名
登記不實之損害賠償案例-11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6/02/03
內文
(一)案例事實
民國50年辦理A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並放領給某甲,面積為620平方公尺。嗣於55年分割出A-1地號,面積為175平方公尺,原A地號則為445平方公尺。其中A-1地已輾轉給丁。然而,乙地政事務所發現分割前A地號土地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將其中已登記為B地號土地範圍之重疊位置及面積部分登載為所屬土地範圍之面積,而發生溢登載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嗣再重複登記在55年11月7日分割增加之A-1地號。遂於108年8月20日將A-1地號溢登面積122平方公尺之錯誤,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A-1地號面積更正登記為53平方公尺。乃至於丁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受有土地面積減少122平方公尺之損害,向乙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
(二)判決結果
原判決(114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丁敗訴。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則廢棄原判決。
- 按我國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取強制登記原則,賦與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
- 丁主張致其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應包含因第一次登記及放領作業有誤而使土地登記面積不實。該登記內容不實,是否該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定情形?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賠償,自有詳加調查研求之必要。因此,不得率以更正登記係使A-1地號土地之圖簿、實地面積相符,無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進而為不利丁之判斷。
參考來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關鍵詞
登記不實、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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