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篇名
土地徵收之當事人,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6/03/17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主要說明土地徵收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該當事人包含以下三者:- 被徵收人(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 徵收請求權人(需用土地人)
- 徵收權人(代表國家核准徵收的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徵收的縣市主管機關)
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為縣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而補償機關為縣市政府,至於公用事業主體則為「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次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徵收關係等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原則上不具有徵收法律關係。
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46號行政判決
關鍵詞
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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