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之差異
作者
曾榮耀(蘇偉強)
日期
2026/06/09
內文
一、一般徵收之概念
一般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之必要,為興辦特定公用事業,依法一次個別的取得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取得特定公用事業所必需之土地,屬土地徵收制度中最基本、最典型之類型。其法律效果,係由需用土地人終局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而原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之權利義務,於補償完竣時終止。
二、區段徵收之概念
區段徵收,係指國家基於新都市開發、舊都市更新或其他整體開發建設之需要,對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因應重新分宗整理之必要,而就全區土地予以徵收之制度。其於完成公共設施開闢、土地整理及重行分配後,再將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予以處分,以達成整體開發之目的。故區段徵收不僅具有徵收之性質,並兼具土地整理、公共設施配置及開發利益分配之功能。土地法第212條即明定:「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
應特別注意的是,區段徵收雖具有「共同開發、利益共享」之制度特徵,且往往帶有較明顯之財務與開發效益分配考量,但其本質上仍屬土地徵收之一種類型,具有公權力強制性,並非以土地所有權人自主合意參與為前提,故與一般合意共同開發有本質上之差異。
三、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之比較
一般徵收係以取得特定公共事業所需土地為目的之基本型徵收;區段徵收則係以一定區域整體開發為目的之開發型徵收。二者雖同屬土地取得制度,但其制度目的、適用情形、取得範圍、補償方式等均不相同。
| 面向 | 一般徵收 | 區段徵收 |
|---|---|---|
| 法源依據 |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 | 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 |
| 制度目的 | 取得特定公用事業所需用地 | 進行一定區域之整體開發建設,具較為明顯之財務目的 |
| 適用情形 | 興辦交通、水利、機關等特定事業 | 新設都市、舊都市更新、都市土地變更、非都市開發、農村社區更新、大型建設 |
| 取得範圍 | 事業所必須之土地 | 一定開發區域內土地全部 |
| 補償方式 | 以現金補償為原則 | 除現金補償外,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 |
| 經費負擔 | 由需用土地人編列預算撥付 | 透過標、讓售剩餘土地償還成本以達財務自償 |
| 公共設施 | 僅限於該事業所需之公設 | 除大型建設外,一併配置區內基礎公設(道路、公園、綠地等) |
資料來源:曾榮耀編撰,2026,土地法規理論與實務,高點文化。
關鍵詞
一般徵收、區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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