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同學好
本週專欄來談有關於土地法上課提到的耕地租用(佃)之概念,根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為案例,茲整理重點如下:
A為甲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64年間將甲土地出租予B之被繼承人耕作,雙方並約定承租人不得擅自興建建物或變更土地用途。嗣後,B之被繼承人於甲土地上興建鐵架、水塔及建物,並將部分建物作為餐廳營業使用。其後,B之被繼承人死亡,B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A主張,B之被繼承人未自任耕作,且將耕地作為非農業使用,已違反耕地租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故租約應屬無效。A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B拆除地上物、返還甲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B則抗辯,B之被繼承人與A間另有租地建屋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且A長期知悉地上物存在,仍收取相關款項,嗣後始請求拆屋還地,應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試問:A之請求有無理由?
判決重點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若承租人以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使用,均屬未自任耕作。即使未自任耕作情形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全部租約仍向後歸於無效,租賃關係消滅,且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費用,而使無效之租約恢復效力。
本題結論
本題中,B之被繼承人承租A所有之甲土地後,並未將土地作為耕作使用,反而於其上興建地上物,並將部分建物作為餐廳營業使用,已屬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耕佃租約應向後歸於無效。又B主張另有租地建屋契約,若未能證明其存在,且A縱曾收取相關費用,也不當然使無效租約恢復效力。因此,B繼承人占有甲土地欠缺合法權源,A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由。
資料來源: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