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來勝不動產
曾榮耀不動產專欄
篇名
基地部分設定地上權後出賣之優先購買權範圍
作者
曾榮耀(蘇偉強)
日期
2026/08/04
內文

土地所有人僅就一筆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並於其上建屋;嗣土所有人負債,債權人聲請拍賣整筆土地。拍定後,地上權人究竟只能優先承買地上權範圍內的基地,還是得承買整筆土地?問題看似只是面積計算,實際上同時牽涉土地能否分割、剩餘土地能否單獨使用,以及土地法第104條所稱「同樣條件」是否包括整體買賣標的。

一、早期函釋:原則限於地上權範圍
司法院(72)廳民二字第0109號函所設案例,正是300坪土地中僅100坪設定地上權並建屋,嗣整筆土地遭拍賣。研究意見認為,土地法第104條旨在使土地利用權與所有權歸於同一主體,故除基地有不能分割情形外,地上權人只能就100坪地上權範圍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該函雖保留「不能分割」的例外,並未進一步說明此時應承買全部土地,或僅取得一定應有部分(陳立夫,2024:85)。

二、執行實務:不能分割時如何處理,見解並不一致
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認為,執行法院應先測量優先承買範圍,並查明該部分能否分割及單獨使用;如可分割,得分標拍賣;如不能分割,或分割後形成畸零地、不能單獨使用,優先承買權人應就全部土地合併主張,不得只買房屋坐落部分(司法院,2005:80-82)。
然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並未正式採取此說。其審查意見反而主張:可分割時辦理分割;不可分割時,由地上權人按其權利範圍與拍定人成立共有關係。最終問題(一)由提案機關同意保留,並無統一結論(臺灣高等法院,2006:民執類提案第17號)。

三、最高法院近年見解:部分承買為原則,不能分割為例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認為,承租人僅承租基地一部分時,除土地不能分割外,優先承買權原則上僅限於承租範圍;部分承買時,「同樣條件」則可解為實質相同,並綜合價金、付款方式、期限、點交及其他條件,依個案與誠信原則判斷。陳立夫教授指出,此一標準亦適用於部分設定地上權或典權的情形(陳立夫,2024:85-86)。

四、學者看法:同樣條件之適用有疑問
陳教授對上述見解提出重要質疑:出賣人與第三人既以整筆土地作為買賣標的,若優先購買權人僅買其中一部分,買賣標的已被改變,所成立的契約終究不同於原契約,是否仍符合「同樣條件」,並非沒有疑問。分割後土地的面積、形狀、臨路及利用條件也可能改變,價金未必能按面積機械拆算;第三人是否仍願購買剩餘土地,出賣人是否因此承受減價損失,也須一併考量(陳立夫,2024:85-87)。
陳教授並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指出「同樣條件」包括買賣標的;原契約既以整筆土地為標的,基地承租人即可能依相同標的優先購買全部,不以房屋坐落範圍為限。不過,陳教授的論述較接近對「部分承買說」的反思,尚不宜概括成只要整筆出售,地上權人一律有權承買全部(陳立夫,2024:86)。

五、本專欄看法
此類案件不宜只以地籍上能否分割作為唯一標準。法院應依序查明:地上權登記及建物實際使用範圍、分割是否合法且是否仍能單獨使用,以及原交易的價金與附隨義務能否合理分離。若部分承買將使剩餘土地失去通常利用價值,或根本改變第三人所接受的交易組合,要求地上權人承買全部,較能維持「同樣條件」;反之,如土地及契約條件均可明確分離,將優先承買範圍限於地上權及建物使用所必要部分,則較符合土地法第104條促使基地與房屋權利合一、又避免先買權過度擴張的目的。


參考文獻
陳立夫(2024),〈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基地優先購買權〉,《月旦實務選評》,第4卷第7期,頁82-90。
黃健彰(2024),〈基地承租人的先買權——以評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為主(一)〉,《新學林法學》,第6期,頁93-112。
司法院(1983),(72)廳民二字第0109號函。
司法院(2005),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21則,《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十)》,頁80-82。
臺灣高等法院(2006),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
最高法院(2017),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2023),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

關鍵詞
地上權、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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