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土地法第73條之1優先購買權之實例研習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6/09/17
內文
甲、乙二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人並訂定分管契約,約定各自使用一半土地。甲之分管部分,一半出租於丙建屋使用,不久丙即建屋使用;一半出借於丁建屋使用,不久丁亦建屋使用。之後,甲死亡,繼承人戊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並由庚得標。試問何人有優先購買權?
【解答】
(一)承租人丙為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部分得主張優先購買。借用人丁為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部分得主張優先購買。經優先購買後,該地產權為乙應有部分二分一,丙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丁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二)戊為繼承人,其優先購買順序先於合法使用人,但繼承人無使用範圍,故無優先購買權。
(三)乙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購買權。然,依「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優先購買權與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故丙、丁之優先購買權先於乙而行使。
關鍵詞
土地法、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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