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來勝不動產
許文昌/曾榮耀不動產全制霸
篇名
區段徵收制度之存廢問題,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16/11/17
內文

最近,鑑於區段徵收之爭議不斷,有立法委員主張廢除區段徵收制度,一律回歸適用土地徵收(即一般徵收)之規定。

我個人認為區段徵收之最大問題在於下列五點:

  1. 違反土地徵收之必要性原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準此,需地機關舉辦之事業需地10公頃,徵收之面積應為10公頃。然,現行區段徵收舉辦之事業需地10公頃,為使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故擴大徵收面積,可能高達20公頃。
  2. 抵價地補償偏離市價徵收補償標準:區段徵收之補償方式有兩種,一為現金補償,另一為抵價地補償。抵價地為現金補償之替代物。換言之,領回抵價地之價值應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市價補償標準相符。然,區段徵收之領回抵價地面積,係先決定抵價地總面積,即抵價地總面積為區段徵收總面積之40%~50%;然後再由各所有權人按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之比率分享抵價地總面積。因此,領回抵價地之多寡與市價現金補償無關。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價值有可能大於被徵收土地之地價,亦有可能小於被徵收土地之地價。
  3. 實施區段徵收之原因未嚴格界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得為區段徵收之情形非常籠統,諸如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等是,造成區段徵收之浮濫。
  4. 各方爭食變更利益:一般而言,區段徵收涉及土地用途變更,如都市土地農業區或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非都市土地開發為建築用地等是。龐大之土地變更利益,政商勾結,分食大餅。
  5. 地方政府處分土地未受監督:區段徵收之實施主體一般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而直轄市、縣(市)政府處分開發完成後之可建築用地,不受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7條)。換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處分區段徵收而取得之土地,不須受該管民意機關之同意及行政院之核准。此舉造成直轄市、縣(市)政府樂於採用區段徵收開發土地,以便上下其手。

以上種種問題如未獲改善,廢除區段徵收制度,一律回歸適用土地徵收規定,有何不可!

關鍵詞
區段徵收、土地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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