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土地法第13條 v.s. 優先購買權,曾榮耀老師
作者
曾榮耀
日期
2017/11/09
內文
各位同學好今日專欄針對同學有詢問研究所考題:土地法第13條河川新生地鄰地所有權優先取得權與優先購買權(如土法第34-1條、第104條等)有何不同?
由於現在考試趨勢偏向應用與綜合比較題型,因而這種考題一定要多注意!茲提供思考方向,彙整如下表所示:
面向 | 岸地優先取得權 | 優先購買權 |
---|---|---|
法源 | 土地法第13條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
土地法第34-1條IV、104條、107條等(條文略) |
意義 | 因水流變遷自然增漲之新生地,原應屬國有,惟基於社會經濟需要,土地經營之便利,並避免利害關係人間因土地面積自然增加而產生爭執,故准予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利 | 考量共有土地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並防止共有土地落入他人之手;以及考量建物所有權或耕地利用權與土地所有權合而為一以盡土地經濟之效用等,賦予優先購買權 |
目的 | 土地規模及經濟利用 | 關係簡化或促進地用 |
時機 | 政府將該土地 出售出租或放墾時 |
土地出售時 |
性質 | 請求權 有優先以代價請求承領或承購該土地之權 |
法定形成權(通說) 優先購買權人向應有部分之出賣人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事實,買賣關係旋即成立,無須出賣人(義務人)之承諾 |
限制 |
|
一經優先購買權人表示,買賣關係旋即成立,亦即形成新的法律關係 |
有無先行契約 | 請求與政府締結承購或承租契約,不需以有其他契約存在為前提 | 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 |
價金、給付條件等 | 雙方合意 | 與該第三人契約之同樣條件 |
取得類型 | 原始取得 因所增加之土地,原非任何人所私有,乃為從新取得 |
繼受取得 仍屬一般買賣,依據他人既有權利之讓與而取得所有權 |
參考資料:李鴻毅,1997,土地法論:69;溫豐文,2013,土地法:44。
關鍵詞
土地法第13條、岸地優先取得權、優先購買權
延伸學習
該期刊-上一篇
該期刊-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