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購買權,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19/06/13
內文
一、甲、乙二人共有一筆耕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丙承租該筆耕地種植稻米。今甲出售其應有部分於丙,則乙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解答】
(一)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創設自耕農。準此,甲出售其應有部分於丙,足以達成土地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故乙無優先購買權。
(二)況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因此,前者優先於後者。
二、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耕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丁承租該筆耕地種植果樹。今甲出售其應有部分於乙,則丙、丁二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解答】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減少共有人數。準此,甲出售其應有部分於其中之共有人,足以達成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立法意旨,其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故丙無優先購買權。
(二)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準此,甲出售其應有部分於其中之共有人乙,丁仍有優先購買權。況土地法第107條之物權性質優先購買權優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債權性質優先購買權。
關鍵詞
土地法第1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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