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共有優先購買要件之案例解析(三),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0/04/01
內文
各位同學好
本週專欄持續為各位同學說明有關優先購買權要件之內容:優先購買權是否能預先拋棄?
[案例]
甲與乙分別共有A地,應有部分均等,甲於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有優先購買權。然而,試問甲在還未確定出售土地前,乙是否能主動表示預先拋棄優先購買權?亦即因乙確定自己將來無意願或無力購買而預先告知甲將來不需通知,逕為出售即可,是否可以?
[討論]
應可預先拋棄,茲說明如下:
- 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旨在簡化共有關係與公益無關。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雖係於他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成立有效之買賣時始發生,但共有人於他共有人即將成立買賣之際,預先拋棄其即可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2529號判決)
- 權利是法律賦予個人享受特定利益的力量,原則上得為拋棄。(王澤鑑教授)
- 優先承買權之存在雖有促進財產之利用或減少紛爭之助益,但同時亦可能有不利交易之疑慮,故除有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預先拋棄優先承買權時應受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範者外,自應容許當事人間預先約定拋棄或同意不行使優先承買權,至於當事人間有無此類約定者,除有明示約定者外,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之方式,亦應可由締約目的、財產約定之使用方式綜合判斷或探求之。(林誠二教授)
- 但應注意先買權之預先拋棄應係指買賣契約成立前即終局放棄先買權之行使,如先買權人僅係陳稱其目前無資力購買,並未明確表示其將來如有資力亦不願購買,也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原告當時確有終局放棄先買權之意,則不應解為先買權之預先拋棄(黃健彰教授)。
關鍵詞
共有優先購買權
延伸學習
該期刊-上一篇
該期刊-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