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都市更新代拆規定,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0/07/09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各位同學說明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有關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代拆機制:
-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1)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2)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說明: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即對範圍內相對人、關係人及行政機關產生規制效力,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自行拆除。如不拆則依順序由實施者先行協調代拆,如協調不成,則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拆。 -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
說明:
(1)實施者協調,實務又稱為「私調」。
(2)所謂「真誠磋商精神」係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提到任何人的居住權皆應受到保護,免受「無理或非法侵擾」,至於受到驅逐者應有之八項保障內容中,有一項即提到「應讓那些受影響的人有一個真正磋商的機會」。 - 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
說明: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行協調,實務又稱為「公調」。
(2)注意私調、公調不是各僅限於一次,例如新北市新店區寶強路都更案,建商自行協調有6次、公部門再行協調2次。
(3)透過政府公開、透明的協商制度減少爭議。代拆可視為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下公權力強行介入,加速都市更新辦理,保障同意戶、實施者之儘速重建權益,但也應於協調過程中確保不同意戶之權益(亦即應同時兼顧同意戶、實施者與不同意戶三方之權益)。 - 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說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已本身自屬實施者辦理協調,即不須再行協調。
又同條第四項授權各地方政府自行訂定自治法規,可參考新北市「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申請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辦法」之執行程序,如下圖所示:
其程序為:實施者私調→申請代拆→縣市政府公調→內部研商→執行代拆
其中:
- 實施者應召開一次以上協調會議(私調),而經待拆戶累計三次未到場協調者,視為協調不成立。
- 縣市政府再行協調會議(公調),以召開二次為原則。待拆戶未出席再行協調會議累計達二次者,視為再行協調不成立。
- 內部研商指召集有關機關、公用事業及實施者研商拆遷之執行方式,並會同實施者現地查核。
關鍵詞
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代拆機制、權利變換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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