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土地法第104條實例研習(二),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0/10/22
內文
甲有一筆建地,甲於民國109年10月9日訂立合約將該地右下角部分出租於乙,乙隨即興建透天房屋一間。甲又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訂立合約將該地左上角部分出租於丙,丙隨即興建透天房屋一間。今,甲將該地全部出售於丁,乙、丙二人均主張優先購買各自承租土地部分,是否可行?
【解答】
(一)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準此,乙、丙二人均有優先購買權。
(二)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明定「同樣條件」。亦即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甲出售之同樣條件。鑑於甲出售該地全部,因此乙、丙主張優先購買均須以該地全部為之,而不得以各自承租土地部分為之。故乙、丙二人均主張優先購買各自承租土地部分,為不可行。
(三)乙、丙二人優先購買權競合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其順序以登記先後定之」。然,租賃權為債權,無須辦理登記,因此以訂立租約之先後定之。乙於民國109年10月9日訂立租約,丙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訂立租約。乙之租賃權成立在先,丙之租賃權成立在後,因此乙之優先購買權先於丙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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