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0/12/10
內文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準此,倘造成損害之原因可歸責於受害人,地政機關不負賠償責任;倘造成損害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地政機關應單獨負起無過失賠償責任。茲舉例說明如下:
(一)損害之原因可歸責於受害人:詐騙集團甲謊稱可以高額貸款,乙遂將其土地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文件交付於甲辦理貸款,甲擅將其土地出售於善意之丙;甲取得價款後,不知去向。此時,丙依土地法第43條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受影響。受害人乙不應將土地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文件交付於甲,故損害之原因可歸責於受害人,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乙長年旅居國外,詐騙集團偽造乙之相關證件,將乙之土地出售於善意之丙;甲取得價款後,不知去向。此時,丙依土地法第43條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受影響。受害人乙之土地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文件均妥為保管,未交付給任何人,故損害原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關鍵詞
土地登記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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