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討論有關於「登記錯誤時申請更正登記之限制」-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暨不涉及私權之爭執者為限
參考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95.01.19)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97.07.08)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裁定(97.09.19)
模擬案例:
甲有相鄰兩筆土地,分別為70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與70-1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於民國40年將70-1地號土地租予乙建屋,並約定設定地上權,惟同年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該地上權契約與登簿卻誤載該地上權座落於70地號,並登記完畢。
經過50年後,乙積欠地租已數年,經甲催告後,仍拒絕給付,故甲通知終止租約並撤銷地上權,進而訴請拆屋還地。乙則主張:系爭房屋係基於地上權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該地上權設定誤載於70號土地上,與事實不符,爰反訴請求命甲同意向地政事務所聲請更正,將地上權登記於70-1號土地上,其登記事項除面積應依實際使用之103平方公尺登載外,其餘悉如原70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載。試問乙得否主張其地上權登記錯誤(座落於70地號),請求甲同意辦理更正登記(70-1地號)?
判決重點:
系爭房屋坐落之70-1號土地,並無兩造主張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縱如兩造所稱是登記錯誤所致,然於變更登記前,難認乙於系爭土地(70-1地號)上有地上權存在,或該誤登於70號土地之地上權為真正。
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暨不涉及私權之爭執者為限。如利害關係人就登記所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上開規定為更正之聲請。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上有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在,雖不爭執,然該地上權面積與登載於70號土地上之75平方公尺不同,已失其同一性。
甚至姑不論乙是否得就本件地上權為更正登記之請求,縱認得為請求,然因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因未給付地租,遭甲終止契約,已為無權占有70-1號土地,即原地上權設定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乙已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則其請求甲應同意更正地上權登記,即失所據。
最終判決結果,甲本於所有權作用、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乙應拆屋還地、給付積欠租金及占有之不當得利並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