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國土計畫法第32條第2項之檢討,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2/10/27
內文
國土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此為進步立法,惟缺憾的是對於既有較高土地使用密度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較低土地使用密度建築用地(如較高建蔽率與容積率變更為較低建蔽率與容積率),其所受之損失,未明定應給予適當補償。筆者認為應給予補償之理由是,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管制,透過土地使用類別與土地使用強度,確定私有土地價值。私人並以此土地價值進行交易。今,因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降低土地使用強度,私人財產權價值因而減少。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犠牲,國家應給予適當補償。
關鍵詞
國土計畫、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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