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3/02/07
內文
根據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究竟地政事務所是負無過失責任,抑或是故意或過失為賠償要件,過去司法判決上見解有所歧異,因而送大法庭來做統一見解之裁定。
此大法庭裁定會是土地登記的重要考點,同學應多加注意!
本周專欄將相關重點,摘要與整理如下:
一、案例事實
甲主張第三人丙持其弟即訴外人丁之身分證、印章及丁名義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乙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丁為抵押人、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以丁之名義向伊借款250萬元。嗣系爭抵押權登記遭乙以係虛偽登記為由塗銷,伊向丙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受有系爭借款250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如數賠償。
二、法律問題
基礎事實甲所主張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之情形,乙地政事務所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屬肯定,乙地政事務所所屬登記人員之歸責原則為何?
三、裁定主文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四、主文(無過失責任)與鄭法官不同意見書(過失責任)之理由彙整
面向 | 無過失責任 (台上大字第3017號) |
過失責任 (不同意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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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規體系 | 土地法第68條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雖國賠法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土地法並未有此規定。 | 國家賠償法採國家代位責任,即國家賠償完後再向有重大過失之登記人員求償,該代位責任本以國家係就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代為負責為立論基礎。 |
2.立法目的 | 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賠償立法目的為: (1)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力及公信力 (2)保障權利人之權利 (3)維護交易安全 亦即從上述目的來看,為最大的保障權利及安全,應採無過失責任。 |
從土地登記目的-登記正確性,進而採實質審查制來看: 如採過失責任原則-方符土地登記實質審查之高度注意義務,確保登記之正確性 惟如採無過失責任原則-會造成: (1)難以落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嚴謹的審查程序 (2)影響損害賠償之預防 (簡單說,就是採無過失的話,規範嚴謹的審查作用就不大了,因為不管認不認真都要賠。) |
3.法條文義 | 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 |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並無如同其他法律所規定的「不論故意或過失」文字。 又同條但書提及只要地政機關舉證可完全歸責受害人,即地政機關無任何過失,即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與所謂無過失責任尚有不同。 |
4.責任分配 | 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 (1)地政機關可就應歸責於受害人之登記不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 (2)「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限縮賠償責任範圍。 (3)採取登記儲金制度,以登記費之一部作為賠償之用,俾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財政負擔。 (4)限制登記人員僅就重大過失負償還責任,俾分散風險,避免登記人員責任過重 亦即雖採無過失主義,但土法有責任衡平與風險分散的設計。 |
審查依據多為其他機關製作或核發之文書,卻由地政機關承擔無過失責任,欠缺風險來源責任分配之合理化。 |
關鍵詞
土地登記、虛偽登記、登記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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