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源
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規定:
(一)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三)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五)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此,授權訂定子法「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112.6.13訂定;112.7.1施行),茲彙整相關內容如下。
二、立法意旨
私法人原則上無居住需求,現行對私法人購置住宅無相關限制規範,易使住宅成為私法人投資炒作標的,導致住宅市場發生投機壟斷,不利不動產市場之健全發展,因而透過增訂申請許可制度,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屋。
三、適用主體
所稱私法人係指依據私法設立之組織,含括所有社團法人(如本國公司、外國公司、農會、工會等)及財團法人。
四、適用範圍(客體)
(一)適用
成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新建成屋之使用執照或預售屋之建造執照記載建物用途為「住」或「住宅」字樣(私許§2II)。
(二)不適用
成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私許§2III):
- 記載建物用途為住商用、住工用或住宅混合使用。
- 無記載建物用途或用途為空白。
- 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且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建物用途為住或住宅,私法人提供當年度該建物房屋稅屬非住家用文件。
- 為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私法人提供房屋用途非作住或住宅使用之證明文件。
五、許可用途及審查標準
(一)許可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其申請用途應以下列各款之一為限(私許§3):(一) 宿舍。
其申請戶數及已買受戶數合計不得超過經常僱用員工數(私許§4I)。(二) 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
營業項目應包含不動產租賃業(私許§5I),以成屋為限,且私法人申請買受戶數及已取得戶數在同一使用執照內應達五戶以上。同一使用執照內未達五戶者,申請買受戶數及已取得戶數為該使用執照全部戶數(私許§5II)。 (三) 合建、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
以成屋為限,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私許§6I):
- 屋齡三十年以上。
- 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
- 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或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
- 依都市更新條例經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
-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經核准之重建計畫範圍內。
私法人申請買受之房屋符合前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單一街廓為範圍提出申請(私許§6II)。
(四)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二H-1及H-2類組之衛生福利機構場所。
包含老人福利機構、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等場所。
(五) 合作社為設置住宅公用設備。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六、辦理流程
(一)許可
其中,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規定如下(私許§11):
- 成屋為許可日之次日起算一年。
- 預售屋、新建成屋為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起算一年。
(二)登記
-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經許可者,應檢附許可文件並於許可有效期限內,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私許§14 I)。
-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本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本文之限制事項(私許§14 II)。
- 未取得許可者,不得辦理登記;逾許可之有效期限者,亦同(私許§14 III)。
七、應備文件
私法人申請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私許§7):
(一) 申請書及使用計畫書。
使用計畫(私許§8)內容:
- 申請買受用途、買受標的、房屋類型、預計買受戶數等項目。
- 依第3條第1項第1款用途(宿舍)申請許可者,另載明買受房屋作宿舍使用戶數及經常僱用員工數。
- 依第3條第1項第2款用途(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申請許可者,另載明同一使用執照內已取得戶數。
- 依第3條第1項第3款用途(合建、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並以單一街廓為範圍申請許可者,應檢具彩色圖說,並敘明街廓四周道路名稱及範圍內地號。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符合規定用途之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提出之文件。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不符規定或不全而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私許§9)。
八、審核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許可案件,必要時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組成審議小組,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私許§10)。
九、不予許可情形
私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許可(私許§12):
- 以不實文件申請或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 冒用或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 所提出之使用計畫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十、免經許可情形
根據「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公告私法人免經許可之情形」(草案)有以下9種:
(一)私法人屬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公(國)營事業,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免經許可。
(二)私法人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計畫,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免經許可:
- 房屋坐落都市更新條例第七條規定之迅行劃定地區範圍內。
- 買受經公開展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房屋,且私法人為該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者。
都市更新計畫完成後,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免經許可:
- 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或出資者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或參與,並於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與得分配建築物者簽訂契約,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或參與者亦同。
- 本條例施行前,私法人於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與得分配建築物者簽訂契約,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該契約業依公證法公證或認證。
(三)私法人實施或參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重建計畫,買受重建計畫核准範圍內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且私法人為重建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或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免經許可。
重建計畫以合建方式實施者,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於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與得分配建築物者簽訂契約,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免經許可。
(四)私法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而買受土地所有權人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免經許可。
(五)私法人為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轉投資之資產管理公司,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該房屋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免經許可:
1.為不良債權擔保品。 2.為各級政府機關公開標售之標的。私法人為銀行合資且全資轉投資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亦適用之。
(六)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係依文化資產保護法指定或登錄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免經許可。
前項情形,私法人應出具文化資產保護法主管機關放棄優先購買權之相關文件。
(七)私法人為不動產經紀業,其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之仲介或代銷契約,訂有不動產經紀業得買受該契約標的之約款,免經許可。
前項契約標的,須為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 高氯離子混凝土。
- 高放射性汙染。
- 具非自然身故之情事。
(八)私法人依法律規定行使下列優先購買權,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免經許可:
-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 民法第919條第1項。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九)私法人因參與法院拍賣,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免經許可。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符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檢附其符合公告免經許可項目情形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五年移轉限制之例外
私法人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且房屋坐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範圍內,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公開展覽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經核准時,不受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制(私許§15 I)。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原登記本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三項之限制事項之註記塗銷(私許§15 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