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土地登記公信力之要件(一):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3/10/31
內文
一、相關條文
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二、案例說明
甲所有之A地經公告徵收作為B市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並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惟B市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續甲卻將A地移轉給善意第三人乙,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B市發現,故訴請塗銷乙之所有權,請問有無理由?
三、判決要旨
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及信賴保護之適用,除須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當之。
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 71 條禁止規定,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該規定之適用。
因此,A地經B市徵收,其補償費已依法發給完竣,B市於登記前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並已開闢為公共交通道路,屬不融通物,甲與乙間就A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得為私有之禁止規定,均屬無效,乙未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民事判決
關鍵詞
所有權、不動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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