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篇名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的比較,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5/10/16
內文
(一)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
(二)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三)兩者比較: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同屬房與地間之優先購買權。兩者之比較如下表。
法律
項目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 | 土地法第104條 |
---|---|---|
適用標的 | 僅限於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 | 不限於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 |
立法目的 | 為解決早期區分所有建物之有屋無地或基地應有部分不足,以及有地無屋之問題。 | 為使房屋與其基地所有權合一。 |
行使條件 |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所有權分屬不同一人所有。 | 房屋與其基地之所有權分屬不同一人所有,且房屋所有人對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存在。 |
優先購買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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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或公告之方式 | 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 | 應通知(如雙掛號、郵局存證信函等)優先購買權人。 |
優先購買之回覆期限 | 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 | 優先承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承買權視為放棄。 |
法律效力 | 債權效力 | 物權效力 |
關鍵詞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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