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私有土地面積最高額限制
作者
曾榮耀(蘇偉強)
日期
2026/06/02
內文
(一)一般性規定
- 原則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土法§28 I)。旨在防止土地集中與壟斷,並兼顧土地之適當分配與利用。
(2)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土法§28 II)。 - 標準
依土地法第28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土法施§7)規範之:
(1)宅地以十畝(10市畝=66.67公畝=2,016.67坪)為限。
(2)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
(3)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 處理
(1)私有土地受土地面積最高額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土法§29 I)。
(2)不依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土法§29 II)。
(3)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土法§29 III)。
- 原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平權§71 I),以防止尚未建築建築用地過度集中與囤積,促進建築用地之利用。 - 標準
(1)以十公畝(302.5坪)為限(平權§71 II前段)。
(2)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政府核准之大規模建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平權§71 II後段)。
又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扣除(平權§71 III)。 - 處理
(1)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平權§72 I前段)。
(2)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平權§72 I中段)。
(3)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平權§72 I後段)。所稱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或依法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地區。其範圍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作為限制最高額土地之依據(平權施§96)。
| 項目 | 土地法 | 平均地權條例 |
|---|---|---|
| 適用標的 | 私有土地 | 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 |
| 規範用語 | 「得」限制 | 「應」限制 |
| 立法目的 | 防止土地集中與壟斷,兼顧土地之適當分配與利用 | 防止尚未建築建築用地過度集中與囤積,促進建築用地之利用 |
| 最高額標準 | 宅地10畝;農地純收益足供一家10口之生活;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 | 原則上以10公畝為限 |
| 限期處理 | 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分劃出賣 | 通知於2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 |
| 逾期不處理 | 得徵收 | 得照價收買 |
| 例外 | 條文本身未另設特別例外 | 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 |
註: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至其餘私有土地,則回歸土地法之一般規定。
關鍵詞
私有土地、私有建築用地、土地面積最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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