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一筆登記於已故父親名下而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被乙占用達20年之久,甲訴請乙返還土地,乙得否主張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返還?另,乙得否主張取得時效完成,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又,甲將其土地出售於丙,並簽訂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解答】
(一)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指已辦竣總登記而言。本題土地雖未辦竣繼承登記,但已辦竣總登記。故甲訴請乙返還土地,乙不得主張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返還。
(二)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稱未登記,指未辦竣總登記而言。本題土地雖未辦竣繼承登記,但已辦竣總登記。故乙不得主張取得時效完成,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另,民法第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所稱已登記,指已辦竣總登記而言。本題雖未辦竣繼承登記,但已辦竣總登記。故乙得主張取得時效完成,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須特別說明的是,時效取得地上權係基於法律規定(即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而取得,故不受民法第759條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包含設定地上權)之限制。
(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使得處分其物權。」準此,未辦竣繼承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但仍得處分其債權。是以,甲將其土地出售於丙,並簽訂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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