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自耕農與地主,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19/10/10
內文
憲法第143條第4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準此,扶植自耕農為我國之農地政策。另,自耕農與地主二名詞,隨著時代演變而有不同之意涵:
(一)第一階段農地改革時期:民國38年實施三七五減租(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仍繼續施行中,惟僅適用於民國89年1月27日前成立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民國40年實施公地放領(依據: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已廢止),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廢止),三者統稱為第一階段農地改革。當時處於農業社會,農地為主要生產手段,大量農民爭逐有限農地,造成地主壓迫佃農現象。為扶植佃農,制裁地主,因此推行「耕者有其田」措施。當時,自耕農與地主二名詞之意涵如下:
- 自耕農:指自任耕作而言,即以自己勞力耕作於自己土地之農民。
- 地主:依據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耕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分外以出租論。但菓園、茶園、工業原料、改良機耕與墾荒等雇工耕作,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因依法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耕者,仍以自耕論。」準此,地主為法律專有名詞,存在負面評價,具可責罰性。消滅地主之方法有三:
- 踢去地主:將地主之土地充公,亦即沒收地主之土地。此為共產國家進行土地改革,所採用之手段。踢去地主恐侵害私人財產權,故不為民主國家所採用。
- 買去地主:徵收或收買地主之土地,放領給佃農。我國過去推行土地改革,實施耕者有其田措施,即屬買去地主。
- 稅去地主:以課稅手段去除地主手中之不勞而獲,或以課稅手段迫使地主出售其閒置未利用之土地。我國土地政策乃實施平均地權,平均地權之主要策略就是稅去地主。
(二)現代時期:時至今日處於工商業社會,農地已非主要生產手段,農民務農意願低落,農業勞動力不足,並漸趨老化,造成農地荒廢。為鼓勵土地所有權人將其閒置農地出租,因此推行「小地主大佃農」政策(意謂有意願務農而無農地之農民向眾多小地主承租土地,因而形成大佃農,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此時,自耕農與地主二名詞之意涵如下:
- 自耕農:因應農業機械化,農民直接經營農業,雖不自任耕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雇工耕作為主體,皆屬自耕農。
- 地主:已非法律之專有名詞,而是普通名詞。地主之意義,顧名思義,即土地所有權人。地主為中立評價,不具可責罰性。
總之,第一階段農地改革將租賃雙方稱為地主與佃農(詳見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及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時至今日,已改稱為出租人與承租人(詳見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
關鍵詞
自耕農、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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