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土地法第104條與土地法第73條之1競合之實例研習,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0/04/09
內文
甲以其一宗土地之特定部分設定地上權於乙,乙隨即興建房屋一棟。數年後,甲死亡,其繼承人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國有財產署遂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將其土地公開標售,最後由丙得標。此時,乙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購買該土地之全部,而非該土地之特定部分,是否有理?
【解答】
(一)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稱同樣條件,指出賣之同一條件。準此,地上權人乙得就該土地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
(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準此,合法使用人乙就其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換言之,乙僅得就該土地之特定部分主張優先購買權。
(三)上開兩項規定競合時,由於同屬土地法,經查土地法第104條訂定時間在前,土地法第73條之1訂定時間在後,因此依新法優於舊法或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亦即,乙僅得就其設定地上權範圍之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延伸學習
該期刊-上一篇
該期刊-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