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收回權,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1/07/01
內文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所稱本條例另有規定,所指情形為何?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所指情形為何?
【解答】
(一)土地徵收條例另有規定:
- 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 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關鍵詞
收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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