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地價,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1/07/08
內文
甲有一筆被指定為「公園」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今甲將該地臨時建築作攤販集中場,惟政府卻以其毗鄰商業用地查估其公告地價,課以地價稅。甲不服地價查估方式,主張應以較低價格為之,試問甲之主張有無道理?
【解答】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查估方式: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因此,甲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按毗鄰商業用地地價查估其公告地價,因而公告地價偏高,致地價稅加重。
(二)甲之主張不無道理:
- 就「情」而言:甲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土地持有期間,限制其高度使用,政府並未給予補償。今,反而加重其地價稅,於情不通。
- 就「理」而言:甲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土地持有期間,僅能作臨時建築使用,未能作高度使用。今,以毗鄰最有效使用之商業用地地價查估僅能低度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理未合。
- 就「法」而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準此,本法條係查估土地現值(即公告土地現值)之依據,而非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即公告地價)之依據。故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地價,於法無據。
關鍵詞
公共設施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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