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耕地之實例研習,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2/09/01
內文
甲有一筆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出租於乙,今甲擬出售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可行?乙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解】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又,按同法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準此,甲所有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耕地,故不受「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總之,甲出售該地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可行。
(二)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又,按同法第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準此,甲所有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屬於土地法第107條之耕地,故乙有優先購買權。
關鍵詞
耕地、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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