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復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2/09/22
內文
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復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限為何?有二說:
(一)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12I)。又,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10II)。因此,復權請求權應向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12I)。所稱視為消滅,並非真正消滅,而是暫時停止其權利之行使。因此,復權請求權係回復私人原有權利之請求權,屬於私法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綜上,實務上採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筆者贊同採15年,理由是為確保原所有權人之權益,消滅時效期限宜長,不宜短。此外,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關鍵詞
復權請求權、公法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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