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發展權國有與發展權移轉
發展權,指在土地上從事興建發展之權利。英國首先實施「發展權國有」,即自實施日以後,任何在土地從事興建發展之權利均屬於國家所有。因此,地主擬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應先申請政府許可,並繳納發展捐,以取得發展權。然由於發展捐過重,造成市場發生閉鎖現象,再加上政黨輪替,英國之發展權國有最後以失敗收場。
英國之發展權國有觀念傳到美國。美國將發展權國有改為發展權私有,而實施「發展權移轉」。即地主可以將其發展權出售於其他可建築土地,其他可建築土地因移入發展權,而提高土地使用強度。
(二)容積獎勵
發展權為物權,依物權法定主義,法律須先增訂發展權。然修法不易,因此我國將發展權改為容積。所稱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樓地板面積(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條第1款)。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透過土地使用類別(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土地使用強度(如建蔽率、容積率、建物高度等),賦予私人財產權範圍。私人僅能在分區管制下進行使用、收益及處分。超過分區管制部分,屬於國有。準此,政府針對符合公共利益或產生外部利益之土地利用,以提高容積率方式予以獎勵。如都市更新、危老重建、綠建築等是。要言之,政府將屬於公有之容積授與私人土地。
容積獎勵可以誘導私有土地往政府之政策方向使用,但也帶來下列負面影響:
- 公共設施擁擠:一般都市普通存在公共設施不足現象,如道路塞車、公園綠地太少、運動場地缺乏等。政府如再授與容積,進住更多人口,更加深公共設施不足之嚴重性。
- 以鄰為壑:容積獎勵基地興建出更高、更大的建物,導致鄰近住戶承擔不利後果,如日照受限、通風不良、視野受阻等。
- 容積獎勵浮濫:政府視容積為免費公共財,訂定各式各樣獎勵事由,不斷加碼,容積獎勵過度浮濫。
- 喪失都市計畫精神:地方政府運用容積獎勵方式,引導私人土地使用。然,過度容積獎勵,將破壞原先都市計畫規劃構想,喪失都市計畫精神。
(三)容積移轉
我國之容積移轉源自於美國之發展權移轉。所稱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以主要計畫地區為移轉範圍。因此,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如果容積供不應求,則容積價格提高;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如果容積供過於求,則容積價格降低。如圖所示,A地區容積需求曲線D0,容積供給曲線S0,則A地區容積價格為P0;B地區容積需求曲線D1,容積供給曲線S1,則B地區容積價格為P1。要言之,每一主要計畫地區均有一個容積移轉市場,其所決定之容積價格皆不相同。
- 容積移轉之功能:
(1)保護古蹟、歷史建築、環境敏感地區等土地,不致遭受破壞。
(2)限制發展地區之地主藉著出售容積而獲得補償,平衡地主間權益不均問題。
(3)政府可以無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減輕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財政負擔。 - 容積移轉之流弊:
(1)每一主要計畫之容積價格不同,造成公共設施保留地地主之補償不公平。
(2)部分地區容積需求大,容積奇貨可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行情被炒高,形成暴利。另,市場有所謂「容積蟑螂」,以其雄厚資金,大量收購公共設施保留地,壟斷容積供給,操縱容積價格。
(3)容積傾向移入高房價、高容積率地區,造成高密度、高強度發展地區之公共設施更加不足,環境品質更加惡化。
(四)容積代金
容積接受基地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容積代金,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繳交給政府。政府所收取之代金專款專用,以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地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可藉容積代金調節市場上容積之供需,管控容積價格,避免私人操縱、炒作及壟斷容積。然,容積代金仍有下列問題待克服:
- 折繳代金之金額如何決定。過低,申請者享受不勞利得;過高,申請者無利可圖。
- 政府未控制容積代金總量,容積代金恐過度浮濫,破壞都市計畫精神。
- 未考慮公共設施容受力,以決定允許申請容積代金地區,將造成移入容積地區公共設施失衡現象。
(五)結論
- 容積獎勵及容積代金屬於發展權國有之概念,容積移轉屬於發展權私有之概念。
- 容積獎勵恐發生政府失靈現象,容積移轉恐發生市場失靈現象。
- 因容積移轉發生市場失靈現象,而導入容積代金。然,容積代金亦會發生政府失靈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