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前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詳言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外,無論同意共有人或不同意共有人,皆不得為受讓人。茲以買賣為例,說明如下:
(一)同意共有人不得為受讓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乃同意共有人代理不同意共有人將共有不動産出售,如受讓人為同意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因此同意共有人不得為受讓人。如甲、乙、丙、丁、戊五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等,甲、乙、丙三人同意將該土地出售於甲,則甲、乙、丙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出售該土地於甲。
(二)不同意共有人不得為受讓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乃同意共有人代理不同意共有人將共有不動產出售,如受讓人為不同意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雖未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然受讓人以外之其他不同意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缺乏制衡機制,恐侵害受讓人以外之其他不同意共有人之權益。因此,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第2項明文規定,共有人(包括不同意共有人)不得為受讓人。如甲、乙、丙、丁、戊五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等,甲、乙、丙三人同意將該土地出售於丁,則甲、乙、丙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出售該土地於丁。
上開規定僅限於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至於設定用益物權行為(包括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及典權)之規範如下:
(一)不得設定用益物權於同意共有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乃同意共有人代理不同意共有人將共有不動産設定用益物權,如承受人為同意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因此不得設定用益物權於同意共有人。如甲、乙、丙、丁、戊五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等,甲、乙、丙三人同意將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於甲,則甲、乙、丙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設定地上權於甲。
(二)得設定用益物權於不同意共有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乃同意共有人代理不同意共有人將共有不動產設定用益物權,如承受人為不同意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未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然,承受人以外之其他不同意共有人無優先承受權,缺乏制衡機制,恐侵害承受人以外之其他不同意共有人之權益。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第2項僅適用於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不包括設定用益物權行為。因此,設定用益物權於不同意共有人,法無明文禁止。如甲、乙、丙、丁、戊五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等,甲、乙、丙三人同意將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於丁,則甲、乙、丙三人得依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設定地上權於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