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來勝不動產
許文昌/曾榮耀不動產全制霸
篇名
遺贈與死因贈與之比較,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4/11/19
內文

本週專欄茲整理相關文獻,將遺贈與死因贈與進行比較如下:

比較 遺贈 死因贈與
相同 無償行為、債權行為、死因行為
法源 民法第五編繼承第三章遺囑 民法並無死因贈與之明文
意義 遺囑人以遺囑將其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的單獨法律行為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死因贈與則於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
生效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1199),而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1200) 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
另,贈與人發出死因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後,該意思表示不因其死亡而失其效力,且於到達受贈人時發生效力(曾品傑,2024)
性質 遺囑指定受遺贈人 有爭議(林秀雄,2024):
一、附停止條件贈與說: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尚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基於當事人之意思)
二、法定條件贈與說:係贈與人生前訂立契約,以贈與人死亡為(法定)條件而生效力之契約(基於法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1201)
三、附始期贈與說:以贈與人死亡為始期之贈與
法律行為類型 單獨行為(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 契約行為(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特留分限制 須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民1225) 有爭議:
甲說(少數說):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權僅針對遺贈,故死因贈與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乙說(多數說):與遺贈同為死後處分,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被繼承人反而得以死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違背特留分係為保障繼承人權益及日後的生活之立法目的(曾品傑、陳瀅伃,2013;林秀雄,2024)
成立方式 要式行為(以遺囑為之的法定程式) 不要式行為
遺囑人/贈與人條件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 贈與人須有完全行為能力
受遺贈人/受贈人條件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民法第1201條) 有爭議:
一、附停止條件贈與說及法定條件贈與說:須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尚生存為必要(林秀雄,2024)。
二、附始期贈與說:若贈與人與受贈人間訂立以贈與人之死亡為期限之贈與契約,約定受贈人先於贈與人死亡時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受贈人之期待權時,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意思自由之原則,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亦無否定其約定之必要(林秀雄,2024)。換言之,若當事人無約定時,受贈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不當然使死因贈與契約無效,因受贈人一方之繼承人仍得繼承該契約法律關係而於贈與人死亡時請求贈與人之繼承人給付贈與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2020),亦即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201條(黃詩淳,2016)
財產範圍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民法第1202) 於贈與人死亡時不屬於遺產者,贈與契約不因此無效,受贈人仍得請求履行,僅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2020)亦即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202條(黃詩淳,2016)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2020;曾品傑、陳瀅伃,2013,死因贈與侵害特留分時,繼承人得否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林秀雄,2024,遺贈和死因贈與之異同─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曾品傑,2024,死因贈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黃詩淳,2016,死因贈與在臺灣社會之實態與功能。

關鍵詞
遺贈、死因贈與、遺囑、贈與說
想瞭解來勝不動產相關課程,
請填妥下列相關資料,服務人員將儘速與您聯繫

*詢問類科: *上課方式: *詢問班別:

*詢問課程內容:

*姓名: *電話:

*Email:

本人同意高點‧知識達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與合作對象,得直接或間接蒐集、處理及利用本人之個人資料。

*驗證碼 按一下重取驗證碼 (請區分大小寫)

(*星號表示必填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