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都市計畫之變更途徑,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4/11/21
內文
(一)都市計畫之變更途徑:
- 通盤檢討: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都§26 I)
- 個案變更: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1)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2)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3)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4)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都§27 I) - 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辦理。(都§24)
- 自行舉辦新市區建設: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下列計畫書件:
(1)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2)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3)公共設施計畫。
(4)建築物配置圖。
(5)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6)財務計畫。
(7)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都§61 I)
(二)地主回饋義務:
都市計畫變更,土地使用性質及土地使用強度隨之改變,地主獲得租利,因此地主有回饋義務。
- 依上開第1種、第2種及第3種途徑變更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都§27-1 I)
- 依上開第4種途徑變更都市計畫,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都§61 II)
【附註】
都:都市計畫法
關鍵詞
都市計畫、土地權利、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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