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源依據
(一)民法第513條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
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
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
二、登記類型
(一)抵押權登記:針對定作人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二)預為抵押權登記:針對將來完成所屬定作人之建物。
三、性質
(一)抵押權登記:屬民法第860條普通抵押權範疇,惟應注意其登記內容應受民法第513條限制,即擔保權利價值及範圍應以承攬約定報酬額為準。
(二)預為抵押權登記:係預先、暫時性登記,與已登記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別,主要是保全未來建物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權,故須俟未來建物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原本標示部之抵押權內容轉至該他項權利部後,始生預為抵押權轉換為正式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該抵押權始成立。
參考來源:
陳立夫,2024.11,土地法裁判精選-承攬人抵押權之登記,月旦法學雜誌,第354期:15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