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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昌/曾榮耀不動產全制霸
篇名
都市計畫訴訟(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都訴字第1號判決,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5/01/21
內文

一、主要法源

行政訴訟法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第237-18條:「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二、案例簡要概述

(一)市政府為配合捷運計畫,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有權人甲原出租供加油站使用的A、B土地原本全部693平方公尺要配合設置緊急出口、通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後因土地徵收問題,縮小面積至260平方公尺,並將其由「住宅區」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甲不服爰提起行政訴訟。

(二)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宣告主要計畫案及細部計畫案均無效。理由為系爭都市計畫有利益衡量瑕疵

  1. 計畫有形成的自由(又稱計畫裁量),但計畫形成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仍須受司法審查,包括計畫的形成有無利益衡量瑕疵,例如行政機關在調查、彙整的階段,沒有將與計畫有關的利益納入衡量之衡量不足。
  2. 所需土地面積,已由原先693平方公尺縮減至260平方公尺,徵收的必要範圍變小,選地的彈性相對增加,基於此一情事變更,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土地的必要性,應將周邊其他土地的利用可能性一併列入,重新考量。惟該市政府並沒有對相關方案是否可行及利弊得失等,為有關的調查與評估,有衡量不足的瑕疵
  3. 其他替代地點涉及其他土地的利用情況,市政府應為必要的調查,方能正確評估其他土地與系爭土地的使用程度、涉及的利益與規模,而後為適當方案的選擇。市政府僅以土地筆數、面積及地主人數等簡略因素,直接在原主要計畫的基礎上,維持在A、B土地上施作捷運設施的方案,也有衡量不足的瑕疵。

三、考試重點參考

(一)都市計畫的法律性質
本案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均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的個案變更,依當時法制狀態,是定性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因是於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109年7月1日施行後所發布,已透過立法的方式定性為法規性質,其救濟即應循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進行,而不再適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的救濟
因此,行政法院審查的對象是具一般性、抽象性之都市計畫(法規),而非規制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

(二)違法審查標準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違法審查標準,包含有下列幾種類型:

  1. 違反作成都市計畫之程序規定。
  2. 都市計畫違反較高位階之法規範(含不成文法)。
  3. 違反都市計畫之利益衡量原則。

(三)利益衡量瑕疵

  1. 所謂利益衡量瑕疵,係指行政機關於擬定或核定都市計畫時,沒有權衡可能受到計畫影響的各種不同公益與私益,並使各種利益在計畫中處於均衡的協調狀態(即似經濟學上最適境界的狀態)。
  2. 利益衡量瑕疵有四大類型,包含①衡量怠惰、②衡量不足、③衡量錯估、④衡量不符比例。都市計畫核定機關若有上述四種情形之一時,其計畫形成自由即應受到限制,而應受司法審查。
  3. 都市計畫本質上係屬行政計畫中,具有強制拘束力之行政行為,惟我國都市計畫法對於各種土地分區管制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衡量規定,十分抽象簡陋,甚至於完全缺乏。國內學者對於都市計畫中利益衡量瑕疵,認其明顯違法之指責,包含有:
    (1)都市計畫審議紀錄過分簡陋而未能載明應考量之重要事項(如:合理性與必要性說明);
    (2)定期通盤檢討未於計畫書中說明;
    (3)逾數十年尚未取得及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仍規劃繼續保留之理由; (4)未說明公園、綠地、體育場所、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所計畫面積不足都市計畫面積10%以上之理由(都市計畫法第45 條);
    (5)鐵路、公路穿越市中心之具體理由(都市計畫法第44 條後段);
    (6)屠宰場、殯儀館、公墓等嫌惡性設施,為何仍未能於都市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理由(都市計畫法第47 條)

參考文獻:

  1. 林明鏘,2024,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基本問題-兼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都訴字第1 號判決,新學林法學第2期:1-31。
  2. 李建良,2023,行政法裁判精選-都市計畫審查與計畫裁量瑕疵(之一),月旦實務選評,第3卷,第10期:27-67。
  3. 司法院,202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都訴字第1號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勝方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內政部、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新聞稿
關鍵詞
都市計畫、計畫裁量、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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