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篇名
土地分割、土地合併、建物分割、建物合併之總整理,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5/08/21
內文
種類
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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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割 | 土地合併 | 建物分割 | 建物合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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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 | 法令無禁止分割規定者為限。例如,下列情形禁止土地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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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 | 各所有權人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依協議定之。 |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登§88I)。 | 各所有權人取得分割後之建物,依協議定之。 | 所有權人不同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地測§290III①)。 |
用益物權 |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登§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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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棟建物之部分已設定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建物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登§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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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物權 (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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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登§88I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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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建物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限(地測§290III②)。 |
稅賦 |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施§41II)。 |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施§42IV)。 | 建物分割應課徵契稅(契§2)。 | 建物合併不計徵契稅(契§2)。 |
地號建號編定 |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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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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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之次一號順序編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之(地測§289)。 | 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應予刪除,不得使用(地測§291)。 |
【註】
- 民:民法。
- 登:土地登記規則。
- 地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 土稅施:土地稅施行規則。
- 契:契稅條例。
關鍵詞
土地分割、土地合併、建物分割、建物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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