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篇名
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與土地登記之標示變更登記之不同,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6/03/19
內文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所稱「有關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所稱「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指三七五租約由重劃前原所有權人之土地存續於重劃後分配與原所有權人之土地。因重劃前原所有權人土地之坐落、地號及面積與重劃後分配與原所有權人土地之坐落、地號及面積不同,故應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與土地登記之標示變更登記之不同如下:
(一)法律性質不同: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屬於債權(即租約)內容變更登記,土地登記之標示變更登記屬於物權內容變更登記。
(二)登記機關不同: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土地登記之標示變更登記由地政事務所辦理。
(三)法律效果不同:租約標示變更登記,非屬登記生效,亦非屬登記對抗,其作用僅是為了行政管理。土地登記之標示變更登記,採登記生效;亦即,登記完畢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
關鍵詞
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土地登記之標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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