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篇名
保留徵收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比較,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6/04/14
內文
保留徵收與公共設施保留地,雖然同樣都會在正式取得土地前,先對土地使用加以限制,但二者制度依據、功能定位與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保留徵收係土地法上的制度,係就將來舉辦事業所需土地,預先公告徵收範圍並限制妨礙徵收之使用,其法定事由限於土地法第213條所列事項,且依第214條規定,原則上保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特定事業始得延長,且延長以五年為限。相對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係都市計畫法上的制度,屬都市計畫整體之一部分,都市計畫法第6條及第51條規定其不得為妨礙都市計畫或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司法院釋字第336號並明白指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能比照土地法上保留徵收,預設取得期限並於屆滿時視為撤銷保留;其存廢應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處理,兩者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
| 面向 | 保留徵收 | 公共設施保留地 |
|---|---|---|
| 法律依據 | 土地法 | 都市計畫法 |
| 制度意義 | 就將來需用土地,預先公告徵收範圍並限制其使用 | 依都市計畫預定為公共設施用地,於正式取得前先行保留 |
| 制度目的 | 保全將來公共事業用地,便利分期分區徵收 | 配合都市計畫整體發展,確保公共設施用地取得 |
| 使用限制 | 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 | 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
| 期間限制 | 原則上不得超過3年;特定事業得延長5年 | 無土地法上之預設取得期限 |
| 期滿效果 | 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 | 不因久未取得即當然失效,應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處理 |
| 補償規範 | 保留期間內原則上無徵收補償,須待正式徵收時始依徵收時地價補償 | 保留期間內原則上無徵收補償,須待正式徵收時始依徵收時地價補償 |
| 權益保障 | 原來使用;免稅 | 繼續原來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使用;稅捐減免;容積移轉 |
關鍵詞
保留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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