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殘餘地一併徵收請求權及接連地損失補償請求權之差異
作者
曾榮耀(蘇偉強)
日期
2026/04/21
內文
殘餘地一併徵收與接連地損失補償,皆屬土地所有權人主動提出,惟在制度目的與法律效果上均不相同。
| 差異處 | 殘餘地一併徵收請求權 | 接連地損失補償請求權 |
|---|---|---|
| 法源 | 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 | 土地法第216條 |
| 行使原因 |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 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 |
| 行使主體 | 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 接連土地所有權人 |
| 行使期限 | 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申請 | 法律未明定行使期限(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自徵收土地使用致影響接連土地利用時起算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法律效力 | 請求需用土地人將殘餘土地一併徵收 | 請求需用土地人給予金錢補償 |
關鍵詞
殘餘地一併徵收、接連地損失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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